关于印发《贵州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交警支队:
《贵州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定》已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的要求修订完毕,现将新修订的《贵州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厅交管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贵州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
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
第三章 监控资料的审核
第四章 监控资料的使用
第五章 监控设备的维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确保执法公开、公平、公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违法行为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电子、雷达、激光、照相、视频技术等成像装置收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违法行为记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和使用监控设备,完善审核程序,不断提高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第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通过当地新闻媒体、互联网、QQ警民交流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二)移动设备只能在没有安装固定监控设备的路段上或者固定监控设备无法对违法行为取证的路段上使用;
(三)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利用移动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在安全的地点进行,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八条 使用监控设备测速时,应该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备开机后,应对设备的时间、测速地点、限速值等相关参数进行设置,保证相关参数准确无误;
(二)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测速时,测速应选择在车辆行驶至限速标志后200米至解除限速标志或下一限速标志之间进行,设置有固定式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该设置警告标志;
(三)在限速值低于40km/h(不含)的路段一般不进行移动测速,但因道路条件较差或气候恶劣需要控制车速而使用移动测速设备的,应在测速点前方100米至200米处竖立告示牌,公开告知;
(四)同一条道路上同一方向相邻设备设置间距不得小于5公里;
(五)在最高限速100Km/h(含)以上的路段,测速设备测速值应高于最高限速值3Km(含);查处低速违法行驶时,测速值应低于最低限速值3Km(含);
(六)在最高限速80Km/h(含)至100Km/h(不含)的路段,测速设备测速值应高于最高限速值5Km(含);查处低速违法行驶时,测速值应低于最低限速值5Km(含);
(七)在其他限速路段,测速设备测速值应高于最高限速值10Km(含);查处低速违法行驶时,测速值应低于最低限速值10Km(含);
(八)以上五、六、七项中的测速值为计算机动车超速的起点值。
第九条 使用照相设备或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机动车取证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该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座位一侧挡风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书》后拍摄取证;
(三)应当拍摄两张以上照片,一张为违法车辆照片,能反映车辆种类、颜色、厂牌型号,号牌要清晰;其余为停车地点照片,包含违法车辆、《违法停车处理通知书》及背景;
(四)拍摄的照片要能证实违法停放车辆的地点及违法事实,并能反映处理通知文书和驾驶座情况。
第十条 使用摄像机记录骑、轧双黄线行驶、逆向行驶、违法掉头、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违法变更车道、违法占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等动态违法行为时,应当将违法过程记录完整。
第三章 监控资料的审核
第十一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十二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资料在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前应进行严格的审核,有下列情况的监控资料一律不能作为证据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一)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二)监控设备记录的车辆类型、车身颜色与机动车信息系统登记不一致的;
(三)现场有交通民警指挥的。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审核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所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在审核时应该注意审核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所使用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有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否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
(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是否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三)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该固定设备的设置地点是否已经向社会公布;
(四)违法行为记录资料是否清晰,是否能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是否与机动车管理系统中登记的车辆类型、外观特征一致。
在对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审核的过程中,如发现记录的信息与登记的信息不符,涉嫌伪造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应将伪造的机动车信息(套牌车信息)录入交警队信息平台,通报全省或车辆经常出入地进行查缉。
第十四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审核实行谁审核,谁负责。对于因不严格执行审核制度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被错误处理的,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第四章 监控资料的使用
**第十五条 交通技术监控收集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在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三日后,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到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处理窗口或通过访问互联网(http://www.gzjjzd.gov.cn)、拨打声讯电话(电信:11831777,移动:12590039)、手机短信(编辑“PWF+号牌种类+车牌号后6位”发送到10623777)等方式查询交通违法信息。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邮寄、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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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交通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有异议的,应告知其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核实接受处理人身份和驾驶证信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制作有关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制作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在打印前应核对打印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修改后再打印。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办案人员与记录人的姓名应由办案人与记录人亲自签名,打印的法律文书应交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核对后签名。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核实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情况,如累积记分已满12分的,应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到发证机关接受满分学习考试。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在违法地接受满分学习考试的,违法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资料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不予处罚,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违法记录。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已缴纳罚款,但因计算机系统故障、数据不能正常传输等原因造成状态仍显示为违法未处理的,违法行为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能提供缴纳罚款凭证或虽不能提供缴纳罚款凭证但对查到缴纳罚款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应当及时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更正车辆及驾驶人状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有违法行为的,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 消除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消除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经办人对申请的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消除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三)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将审批材料交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操作员存档;
(四)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操作员在三个工作日内消除违法行为记录。
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向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消除异地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受理,但应当在受理后二个工作内将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转交通违法信息采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违法信息采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异地转入的材料后,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消除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并在信息消除后二日内回复申请人。
第五章 监控设备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监控设备应当符合技术标准或者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使用符合技术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检定有效期内的监控设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在用的测速监控设备送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并取得检定合格证。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监控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并详细记录电子监控设备的工作情况,保持电子监控设备功能齐全,性能良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辖区监控设备管理档案,登记编号、类型、投入使用时间、设置地点、管线图、维修、移机、检定等情况,并报省厅交管局备案。未经备案登记的设备记录的监控资料,不得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管理规定中涉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处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交警支队:
《贵州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定》已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的要求修订完毕,现将新修订的《贵州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厅交管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贵州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技术
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
第三章 监控资料的审核
第四章 监控资料的使用
第五章 监控设备的维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确保执法公开、公平、公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违法行为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电子、雷达、激光、照相、视频技术等成像装置收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违法行为记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和使用监控设备,完善审核程序,不断提高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第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通过当地新闻媒体、互联网、QQ警民交流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二)移动设备只能在没有安装固定监控设备的路段上或者固定监控设备无法对违法行为取证的路段上使用;
(三)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利用移动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在安全的地点进行,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八条 使用监控设备测速时,应该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备开机后,应对设备的时间、测速地点、限速值等相关参数进行设置,保证相关参数准确无误;
(二)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测速时,测速应选择在车辆行驶至限速标志后200米至解除限速标志或下一限速标志之间进行,设置有固定式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该设置警告标志;
(三)在限速值低于40km/h(不含)的路段一般不进行移动测速,但因道路条件较差或气候恶劣需要控制车速而使用移动测速设备的,应在测速点前方100米至200米处竖立告示牌,公开告知;
(四)同一条道路上同一方向相邻设备设置间距不得小于5公里;
(五)在最高限速100Km/h(含)以上的路段,测速设备测速值应高于最高限速值3Km(含);查处低速违法行驶时,测速值应低于最低限速值3Km(含);
(六)在最高限速80Km/h(含)至100Km/h(不含)的路段,测速设备测速值应高于最高限速值5Km(含);查处低速违法行驶时,测速值应低于最低限速值5Km(含);
(七)在其他限速路段,测速设备测速值应高于最高限速值10Km(含);查处低速违法行驶时,测速值应低于最低限速值10Km(含);
(八)以上五、六、七项中的测速值为计算机动车超速的起点值。
第九条 使用照相设备或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机动车取证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该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座位一侧挡风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书》后拍摄取证;
(三)应当拍摄两张以上照片,一张为违法车辆照片,能反映车辆种类、颜色、厂牌型号,号牌要清晰;其余为停车地点照片,包含违法车辆、《违法停车处理通知书》及背景;
(四)拍摄的照片要能证实违法停放车辆的地点及违法事实,并能反映处理通知文书和驾驶座情况。
第十条 使用摄像机记录骑、轧双黄线行驶、逆向行驶、违法掉头、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违法变更车道、违法占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等动态违法行为时,应当将违法过程记录完整。
第三章 监控资料的审核
第十一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十二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资料在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前应进行严格的审核,有下列情况的监控资料一律不能作为证据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一)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二)监控设备记录的车辆类型、车身颜色与机动车信息系统登记不一致的;
(三)现场有交通民警指挥的。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审核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所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在审核时应该注意审核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所使用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有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否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
(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是否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三)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该固定设备的设置地点是否已经向社会公布;
(四)违法行为记录资料是否清晰,是否能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是否与机动车管理系统中登记的车辆类型、外观特征一致。
在对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审核的过程中,如发现记录的信息与登记的信息不符,涉嫌伪造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应将伪造的机动车信息(套牌车信息)录入交警队信息平台,通报全省或车辆经常出入地进行查缉。
第十四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审核实行谁审核,谁负责。对于因不严格执行审核制度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被错误处理的,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第四章 监控资料的使用
**第十五条 交通技术监控收集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在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三日后,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到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处理窗口或通过访问互联网(http://www.gzjjzd.gov.cn)、拨打声讯电话(电信:11831777,移动:12590039)、手机短信(编辑“PWF+号牌种类+车牌号后6位”发送到10623777)等方式查询交通违法信息。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邮寄、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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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交通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有异议的,应告知其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核实接受处理人身份和驾驶证信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制作有关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制作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在打印前应核对打印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修改后再打印。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办案人员与记录人的姓名应由办案人与记录人亲自签名,打印的法律文书应交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核对后签名。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核实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情况,如累积记分已满12分的,应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到发证机关接受满分学习考试。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在违法地接受满分学习考试的,违法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资料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不予处罚,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违法记录。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已缴纳罚款,但因计算机系统故障、数据不能正常传输等原因造成状态仍显示为违法未处理的,违法行为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能提供缴纳罚款凭证或虽不能提供缴纳罚款凭证但对查到缴纳罚款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应当及时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更正车辆及驾驶人状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有违法行为的,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 消除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消除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经办人对申请的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消除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审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
(三)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将审批材料交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操作员存档;
(四)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操作员在三个工作日内消除违法行为记录。
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向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消除异地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受理,但应当在受理后二个工作内将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转交通违法信息采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违法信息采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异地转入的材料后,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消除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并在信息消除后二日内回复申请人。
第五章 监控设备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监控设备应当符合技术标准或者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使用符合技术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检定有效期内的监控设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在用的测速监控设备送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并取得检定合格证。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监控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并详细记录电子监控设备的工作情况,保持电子监控设备功能齐全,性能良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辖区监控设备管理档案,登记编号、类型、投入使用时间、设置地点、管线图、维修、移机、检定等情况,并报省厅交管局备案。未经备案登记的设备记录的监控资料,不得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管理规定中涉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处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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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eta - 80后IT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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